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工作,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北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北京市司法局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审查备案办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局行使法定职权时,制定和公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包括:
(一)本局单独或与其他单位联合制定的规定、办法、规则;
(二)本局单独或与其他单位联合制定的法规、规章的实施细则、实施意见;
(三)本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所作的解释、批复;
(四)本局对自己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修改、废止形成的文件;
(五)本局制定的其他含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本局履行法定职责,需要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对相关业务进行规范、管理的;
(二)上级机关已经制定法规、规章,需由本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贯彻实施的;
(三)原行政规范性文件废止,需要制定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第四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从本区司法行政工作的实际出发,管理措施切实可行,有利于司法行政工作的改革和发展,促进社会进步。
第五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抵触,不得违背其基本精神和原则。
第六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标题应当载明制定机关、事项内容、文件类别;
(二)正文应当明确制文目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主管机关、管理措施、施行日期、有效期;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取代原有文件的,应当写明废止文件的标题和文号;
(四)文件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五)用词准确,条理清楚,文字简明,结构完整。
第七条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性收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行政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法律、法规、规章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二章起草
第八条起草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起草工作,文件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的,以一个部门为主起草,也可以组成起草班子共同起草。
第九条起草部门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应当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或相关单位征求意见。
第十条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发送书面信函、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等方式。
第十一条书面征求意见时,应当明确规定反馈意见的期限。
第十二条起草部门组织专家论证会,应当指派专人负责记录,并通知法制科派人参加。
第十三条专家论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二)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
(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可行性;
(四)其他需要论证的内容。
第十四条起草部门应当及时汇总分析有关单位或个人的意见和建议,对合理的意见或建议应当采纳。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
(一)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二)超越权限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三)不宜通过行政规范性文件调整的;
(四)上位法规定明确、详细,无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第三章审查、决定及公布
第十六条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定稿后,起草部门应当送法制科审查。
起草部门负责人、主管局领导应当在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表上签署意见。
第十七条起草部门提请法制科审查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草案正文;
(二)起草说明;
(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
(四)《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表》。
第十八条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
(二)所要解决的问题;
(三)拟采取的措施或者将要实施的制度;
(四)起草、征求意见过程中的分歧意见及其处理方法;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九条法制科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是否符合本制度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是否存在本制度第七条、第十五条所列情形。
第二十条对不符合规定或缺少材料的草案,法制科应当要求起草部门补正。
第二十一条法制科应当在收到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7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如需补正,应当在收到补正材料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提出审查意见。
对重大复杂或需要进一步论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审查期限。
第二十二条法制科审查完毕后,应当在《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表》签署审查意见。法制科提出修改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修改;经审查同意制定的,由起草部门提交局长办公会审议。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后,起草部门按有关规定印发。
第二十三条行政规范性文件未经法制科审查、局长办公会审议决定、局主要负责人签发,不得印发。
第二十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正式行文公布。
起草部门应当在行政规范性文件印发后5个工作日内在本局网站进行公布。
办公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区信息公开办,报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包含纸质的正式文本和电子文本。
第二十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施行之日起30日前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执行等情形的除外。
第四章废止、修改及解释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修改或废止:
(一)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三)实际情况发生变化,行政规范性文件已经无法实施或不宜继续实施的;
(四)其他应当予以修改或废止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修改行政规范性文件,依照本制度规定的制定程序执行。
第二十八条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原起草部门提出书面意见,经法制科审查后,提交局长办公会审议决定。决定废止的,应当在该文件原发布范围内公布。
第二十九条解释行政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提出书面意见,经法制科审查后,报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印发。
第五章备案
第三十条起草部门应当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发后3个工作日内将下列材料报送法制科: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纸质正式文本6份和电子文本;
(二)起草说明;
(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
(四)《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表》复印件。
第三十一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法制科向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备案,并将行政规范性文件抄送区档案局。
报送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纸质的正式文本和电子文本。
第三十二条法制科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局上一年度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区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六章有效期
第三十三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得超过5年。有效期满,确需继续实施的,起草部门应当在有效期满前6个月,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发布或者修订后发布。
第三十四条试行或暂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得超过2年。有效期满,确需继续实施的,起草部门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制定正式文件后发布。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丰台区司法局法制科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二0一一年六月起执行。